电石生产企业公告管理办法
日期:2015/3/12
电石生产企业公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贯彻《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精神,进一步规范电石生产企业公告管理,根据部门职责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电石行业相关产业政策、标准的制修订和发布,负责电石生产企业的申请复核和公告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相关产业政策、标准的贯彻执行,负责本地区电石生产企业的申请初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申请公告的电石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2)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企业下属电石生产单位,需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提出申请);
(3)电石建设项目立项、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估审查、安全生产等建设程序符合国家有关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要求;
(4)工艺及规模要求:
2007年10月12日之前获准立项(备案)的新建项目,且在立项(备案)后两年内建成投产的电石装置,单台炉容量必须≥25000kVA;
2007年10月12日(含)至2014年2月11日之前获准立项(备案)的新建项目,且在立项(备案)后两年内投产的电石装置,必须为密闭式电石炉、单台炉容量≥25000kVA,总能力≥100000kVA;2007年10月12日(含)至2014年2月11日之前获准立项(备案)的技术改造项目,且在立项(备案)后两年内投产的电石装置,必须为密闭式电石炉或合格的内燃式电石炉,单台炉容量≥16500kVA;
上述两种情况,在立项(备案)两年后建成投产的,须达到投产验收之时的《电石行业准入条件》要求;
2014年2月11日(含)以后获准立项(备案)的电石装置,必须为密闭式电石炉,单台炉容量≥40000kVA,总容量≥150000kVA,且新增产能比照国家化解产能严重过剩行业等量或减量置换规定办理。
(5)已建成生产装置及配套设施,经地方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电石生产企业必须整体(按法人资格)申请公告,部分生产装置不得申请公告。
第四条 申请公告需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项目核准备案文件、土地使用证、环境评价及验收文件、节能评估审查文件、安全评价及验收文件(复印件),及有关电石生产经营管理的各种制度、预案的名录;
(3)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4)地市级及以上节能监察机构或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能耗、物耗数据报告,环保检测部门出具的固废、大气、污水排放检测数据报告;
(6)企业简介及电石产品生产情况说明,并详细填写《电石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和《电石炉装备情况统计表》(见附表1、2);
(7)电石建设项目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资质复印件和承担项目设计、施工的证明文件。
第五条 已公告企业如进行改扩建设涉及新增电石产能,新增产能必须符合最新的《电石行业准入条件》要求,并在装置建成后3个月内提出新增产能的公告申请。
第六条 已公告企业并购电石生产装置且该生产装置未进入公告名单的,应当在完成并购工作后一年内,依据最新的《电石行业准入条件》对并购电石生产装置进行改造并提出并购电石生产装置的公告申请。
第七条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申请公告的电石生产企业进行现场和申请文件核实工作,并提出初审意见后,将《电石生产企业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表》、《xxx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主管部门核实意见表》和《xxx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电石生产企业公告的企业基本情况汇总表》(见附表3、4、5),以及企业申请材料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各地申报材料后,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材料和初审意见进行复核,3个月内完成文件审查、现场核实、公示等工作。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已公告企业应当始终保持符合《电石行业准入条件》要求。省级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保、质检、安监等部门,对公告企业执行《电石行业准入条件》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并将检查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公告企业执行《电石行业准入条件》的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条 已公告企业有下列情况的,由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时限不超过3个月),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公告资格:
(1)不能保持符合《电石行业准入条件》要求的;
(2)新增或并购未进入公告的产能并未按时提出公告申请的;
(3)拒绝接受相关主管部门或受相关部门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监督检查的。
第十一条 已公告企业有下列情况的,由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公告资格: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2)企业申报材料存在弄虚作假行为;
(3)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和污染事故。
工业和信息化部拟撤销公告资格的,提前30天告知相关企业,听取相关企业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二条 被撤销公告资格的企业2年内不得重新提出公告申请。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为企业出具虚假的数据、证明等,工业和信息化部3年内不再接受和认可该部门或单位提供的相关数据、证明等。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除外)所有的电石生产企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电石生产企业公告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